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临沧市城乡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办法

时间:2017-09-05  来源:365bet网投  作者: admin   浏览: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我市城乡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工作,确保社会救助实施的准确性、科学性和公正性,依据《社会救助暂行办法》、《云南省社会救助实施办法》和《云南省城乡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办法》有关规定,结合临沧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政府相关部门在实施社会救助时,对提出申请或者已享受社会救助(最低生活保障、受灾人员救助、特困人员供养、教育救助、住房救助、就业救助、医疗救助、临时救助)保障的居民家庭或者个人对其经济状况开展调查、核实的行为。

第三条  核对工作坚持以下原则:

(一)依委托、授权核对原则;

(二)依法、客观和公正原则;

   (三)保密原则。

第四条  市级核对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的管理工作。县(区)级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核对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的具体工作。村(居)民委员会受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委托,应当协助做好本行政区域内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的日常服务工作。


    第五条  市、县(区)、乡镇(街道)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机构(以下简称核对机构)受政府有关部门委托和居民家庭或个人的授权,按照各自权限,通过网络平台或人工比对等方式,运用政府有关部门提供的信息数据,对居民家庭经济状况进行核对,核对结果以书面形式反馈委托部门,作为社会救助受理、审批机关作出审批决定的重要依据。

县级核对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工作,市级核对机构负责跨市、县(区)的核对工作。

第六条  市、县(区)、乡镇(街道)应当加强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工作的组织领导,配备、落实必要的人员、经费,建立跨部门、多层次、信息共享的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机制,搭建信息核对平台,实现信息化管理和服务。

第二章  核对对象、家庭收入及财产核查工作内容和范围

第七条  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对象(以下简称核对对象)为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主要包括:户主、配偶、父母、未成年子女、已成年但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含在校接受本科及以下学历教育的成年子女)以及其他具有法定赡养、扶养、抚养义务关系并长期共同居住的人员。

监狱服刑人员、连续3年以上(含3年)脱离家庭独立生活的宗教教职人员不计入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

    第八条  核查内容包括家庭可支配收入和财产状况以及家庭生产生活支出。可支配收入是指居民家庭在提起申请前至少连续6个月内的工资性收入、经营性净收入、财产性净收入、转移性净收入等。财产是指家庭拥有的实物财产、货币财产,包括家庭成员拥有的全部存款、房产、车辆、有价证券等。具体包括:

(一)工资性收入可通过调查就业和劳动报酬、各种福利收入以及社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个人所得税缴纳等情况核查;外出务工人员按务工实际收入核查,无法获取证明的可按外出务工地最低工资标准进行测算。

(二)经营性净收入通过调查工商登记的企业或者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情况,以及所得税的缴纳等情况核查;农业生产经营净收入可通过从事农业、林业、养殖业及副业生产的全部经营收入中扣除经营费用、生产性固定资产折旧和相关税费后得到的净收入。

(三)财产性净收入可通过调查利息、股息与分红、出租房屋收入、转让承包土地经营权租金、知识产权收益等情况核查。

(四)转移性净收入可通过调查养老金、失业保险金、社会救济金、住房公积金领取,以及获得的赠与、补偿、赔偿等情况核查。

(五)实物性财产可通过调查房产、车辆等有较大价值实物拥有等情况核查。

    (六)货币财产通过调查存款、有价证券持有以及债权债务等情况核查。

第九条  家庭成员中从事种植业、养殖业的按《临沧市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主要农作物产量和养殖业收入参考数据》计算。


   第十条  财产租赁收入,按家庭房屋出租、转让的所有收入据实测算。不提供收入的依据物价、房产部门制定的出租、出售标准计算。

第十一条  赡(抚、扶)养费的计算:按法院判决或者双方达成的协议、约定计算收入。

    第十二条  房产及存款的核定标准:拥有砖混结构主房150m2以下(农村人口在城市自行够买房屋的除外)且家庭人均存款1万元以下的。
    第十三条  核对申请人生产、生活、就医、就学主要支出。
    第十四条  不应当计入家庭收入的项目包括:

(一)优抚对象按照规定享受的抚恤金、优待金、补助金及护理费、军队复退转补助费、异地安置安家费;

(二)政府颁发的特殊贡献人员奖励金,见义勇为奖励金、市级以上劳动模范享受的荣誉津贴;

(三)政府和社会给予贫困在校生的救助金、生活补贴和在校生勤工俭学收入、奖学金及助学贷款;

(四)因工(公)负伤和意外伤害的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及死亡人员的丧葬费和一次性抚恤金;

(五)计划生育奖励扶助金,孤儿基本生活费;

(六)从业人员按照规定由所在单位代扣代缴和个人自缴的住房公积金以及各项社会保险费;

(七)重度残疾人在达到领取城乡居民基本养老金年龄之前领取的重残养老补助以及参加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障的居民领取的基本养老保障金;

(八)政府、社会或个人给予的临时性生活救助金;

    (九)新农村建设补助资金;
    (十)水库移民后期扶持资金;

(十一)80岁以上老人的健康补助和100岁以上高龄补贴;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提出的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核算申请不予受理,由社会救助管理机构中止其救助申请:

   (一)拒绝配合家庭调查或隐瞒家庭真实收入(包括非稳定性隐蔽收入),未按规定提供有关证明或提供虚假证明的;

(二)家庭有劳动能力,但承包田地撂荒的;

(三)多次教育引导拒不参加社区、村组公益性劳动的;

    (四)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拥有轿车、客货车辆(不含小型拖拉机)的;
    (五)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在国外或港、澳、台地区自费就读,以及选择高收费私立学校就读的;
    (六)在经营活动中长期使用雇工的。


 

第三章  核对工作的方式、程序、管理及监督

  第十六条  核对工作一般采取以下方式:

(一)网络信息核对。通过网络核对信息平台对核对对象收入和财产信息进行核对;

(二)离线信息核对。对部门间暂不具备建立信息网络条件的,采用加密离线信息传输方式,对核对对象收入和财产信息进行核对;

(三)实地调查核对。对无法采取网络和离线方式核对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采取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信函索证等方式,对核对对象收入和财产信息进行核对;

(四)其他必要的核对方式。

    第十七条  核对工作程序:
   (一)居民家庭申请社会救助项目时,由户主向其所在地乡镇(街道)人民政府“一门受理”窗口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供家庭经济收入及财产状况的相关证明材料,并签署诚信承诺书方式承诺所提供材料的真实性,同时出具对其进行家庭经济状况核对的授权书;

(二)“一门受理”窗口收到居民家庭的申请后,应当进行基本条件审核,再将基本条件符合申请标准的家庭申请材料报送有关社会救助主管部门;

   (三)对于需要进行家庭经济状况核对的申请家庭,有关社会救助主管部门(以下称委托部门)应当将其所有申请材料(包括申请书、证明材料、核对授权委托书)报送核对机构,开展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工作,并在20个工作日内完成核对工作;
   (四)核对机构完成核对工作后,应当形成核对报告,反馈委托部门,核对结果作为政府有关部门作出审批决定的重要依据。
    家庭收入核算中,除全面核查货币收入和实物收入外,还要重点收集家庭劳动力、重病重残、大额负债、重大灾情和子女上大学等影响家庭生产生活的情况。
    第十八条  申请家庭对收入核算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辖区内的社会救助管理机构申请复核。

第十九条  享受社会救助的家庭应当按年度向所在地的乡(镇、街道)或者村(居)民委员会如实申报家庭人口及收入变动情况。乡(镇、街道)应当对申报情况进行核实,并将申报及核实情况报县(区)民政局。

第二十条  县(区)民政局应当按户建立家庭收入审核档案,及时将家庭人口及收入变动情况登记归档,并根据变动情况结合救助需求对其重新进行家庭收入核算,实行动态管理。

   第二十一条  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向核对机构提供以下与核对对象家庭经济状况有关的信息:

(一)民政部门负责提供社会救助、优待抚恤、婚姻登记状况、殡葬、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登记及有关就业等情况;


   (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负责提供就业、缴纳社会保险费和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等有关情况;
   (三)住房公积金管理部门负责提供住房公积金缴纳和使用等情况;
   (四)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提供企业和个体工商户的注册登记、监督管理等情况;

(五)税务部门负责提供个人、个体工商户的纳税等情况;


    (六)国土资源、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负责提供房地产交易、登记和房屋出租,以及保障性住房租购等情况;

(七)公安机关负责提供户籍、机动车登记和出入境等情况;


    (八)其他有关部门应根据核对机构工作需求和委托协议提供有关信息。

   核对机构根据申请救助家庭的救助申请和其家庭成员的委托授权,可以通过银行、保险、证券等金融机构代为查询、核对其家庭收入状况、财产状况,有关金融机构应予以配合。
    第二十二条  社会救助申请家庭不如实提供相关情况,隐瞒收入和财产,骗取社会救助的,由社会救助审批机关按照有关政策规定作出处罚,取消其资格,并退回相应的救助资金,并记入诚信体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核对机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造成严重后果的,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妨碍核对机构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四条  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村(居)民委员会以及其他社会组织,不如实提供核对对象有关情况,或者出具虚假证明的,由市(县)级民政部门提交有关部门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处理,并根据人民银行及有关部门规定,记入诚信体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从事核对工作的人员应当遵循直系亲属回避制度,对在核对过程中获得的涉及核对对象的信息予以保密,不得向与核对工作无关的组织或者个人泄露。

第二十六条  市、县(区)社会救助管理部门设立举报电话,接受社会的监督,确保全市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工作的真实性。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附件:1.临沧市城乡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授权委托书

2.临沧市城乡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申报、审核、审批表

3.临沧市城乡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主要农作物和养殖业产值及纯收入参考数据

附件1


临沧市城乡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授权委托书

因本人向社会救助管理部门提出          救助申请,为全面核准本人及家庭成员的收入和财产状况,现授权        县(区)         乡(镇)城乡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中心向相关部门和机构查询核对授权人及家庭成员的收入和房产、车辆、存款等财产信息,请相关部门和机构予以提供。




 

 

授权人:


 

(申请人)(签字手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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