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保障优抚对象医疗待遇,切实解决优抚对象医疗难问题,根据国务院、中央军委《军人抚恤优待条例》,《云南省军人抚恤优待规定》(云南省人民政府148号令)和云南省民政厅、云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云南省卫生厅、云南省财政厅《云南省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实施办法》和其他有关规定,结合临沧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凡持有临沧市户口并享受国家抚恤和生活补助的下列优抚对象适用本实施办法。
(一) 在乡红军失散人员;
(二) 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
(三) 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以下简称“三属”)
(四)在乡复员军人;
(五)带病回乡退伍军人;
(六)参战退役人员和参加核试验军队退役人员(以下简称“两参人员”)。
第三条 优抚对象按照属地原则相应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或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等城乡基本医疗保障制度。建立优抚对象医疗补助制度,保障水平应与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和财政负担能力相适应,并保证优抚对象现有医疗待遇不降低,给予优抚对象医疗服务优惠和照顾。
第四条 有工作单位的优抚对象,应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无工作单位在城镇的优抚对象,应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在农村的优抚对象应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对参加城乡医疗保障制度确有困难的优抚对象,由优抚对象所在的县、区民政部门通过城乡医疗救助资金等帮助其缴费参保。已纳入城乡最低生活保障范围的优抚对象,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或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由县级民政部门通过城乡医疗救助资金给予帮助其缴费参保。
社会保障、税务等部门应督促优抚对象所在单位或相关县、区民政部门按照规定为优抚对象缴纳基本医疗保险。
第五条 优抚对象医疗补助资金来源,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民政部门采取财政预算安排、社会捐赠等渠道,筹集医疗补助资金,保障优抚对象参加各类医疗保险。
县级人民政府应根据本县、区辖区内优抚对象的实有人数,相应预算安排医疗补助资金。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财政、民政、社会保障、卫生等部门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对一至六级残疾军人的医疗费用予以保障。具体办法按照《365bet网投、临沧市财政局、临沧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转发省民政厅、财政厅、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一至六级残疾军人医疗保障办法>的通知》(临民联发﹝2007﹞12号)文件规定执行。
第七条 七至十级残疾军人旧伤复发的医疗费用,已经参加工伤保险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未参加工伤保险的,有工作的由工作单位解决;没有工作单位或所在单位无力支付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从优抚对象医疗补助资金中解决。
第八条 优抚对象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或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后,因患重大疾病住院治疗支出费用,在按规定享受基本医疗保险报销、优抚对象医疗补助、医疗服务机构减免等待遇后,个人承担部分还确有困难的的,可依照城乡医疗救助相关规定给予城乡医疗救助。
第九条 享受城乡基本医疗保障制度的七至十级残疾军人、在乡复员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三属”、“两参人员”在定点医疗机构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按规定享受城乡基本医疗保障制度规定待遇后个人医疗费用负担较重的,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按相关规定审核后,对符合条件的给予医疗补助。
第十条 优抚对象到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就医时,凭残疾军人证、生活补助费领取证或遗属证明等有效证件,享受下列医疗优待:
(一)优先挂号、就诊、取药、住院;
(二)免收普通门诊挂号费;
(三)免收住院患者的卫生费、空调费、取暖费;
(四)危急重症患者需住院抢救、治疗的,救护车接诊费减收50%;
(五)治疗费、注射费、换药费、护理费、床位费减收10%。
第十一条 定点医疗机构应在醒目位置公示优抚对象就医优惠项目,合理检查。合理用药、合理收费,不得要求优抚对象支付减免的费用。
第十二条 优抚对象患疑难重症需转上一级医疗机构或外地医疗机构就诊的,须按照城乡医疗保险和医疗救助的有关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三条 县级民政部门要定期向社会公布优抚对象医疗补助资金的管理使用情况,接受社会和有关部门监督;要设立优抚对象医疗补助资金专账,用于办理优抚对象医疗补助资金的核拨、支付等业务。当年优抚对象医疗补助资金结余的,结转下一年度继续使用,不得平衡预算和挪作他用。对虚报冒领、挤占挪用、贪污浪费医疗补助资金等违纪行为,要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严肃处理。
第十四条 优抚对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享受医疗补助:
(一)在非医保(或农村合作医疗)定点医疗机构的医疗费用;
(二)医保(或农村合作医疗)规定全自费的诊疗项目、医疗服务设施、用药范围的医疗费用(抢救除外);
(三)因个人原因造成的凶杀、自残、械斗、酗酒、吸毒等违法犯罪行为所发生的医疗费用;
(四)国家和本省、市规定的其他违法犯罪行为所发生的医疗费用。
第十五条 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工作由民政、劳动和社会保障、卫生、财政等部门管理并组织实施,有关部门要密切配合,切实履行各自职责。
第十六条 民政部门应将符合条件的优抚对象纳入城乡医疗保障救助制度,统一办理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或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等手续;采取有效措施,确保优抚对象医疗补助资金专款专用。
第十七条 财政部门负责及时拨付优抚对象医疗补助资金,并会同有关部门加强资金管理和监督检查,确保优抚对象医疗补助资金专款专用、专帐管理。
第十八条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将符合条件的优抚对象纳入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做好参保优抚对象的医疗保险服务和管理工作,按规定保障参保优抚对象享受相应的医疗保险待遇。对资金使用情况进行定期分析,并商财政、民政部门解决资金使用过程中出现的问题。
第十九条 卫生部门负责优先将符合条件的优抚对象纳入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及时收治优抚对象入院治疗,组织医疗机构为优抚对象提供优质医疗服务,并定期不定期组织医疗队下乡为优抚对象进行巡回医疗,督促医疗机构落实优先、优惠、优待、减免政策;加强对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确保优抚对象医疗优惠、优待政策落到实处。
第二十条 具有双重身份或多重身份的优抚对象,按就高原则享受一种医疗待遇。
第二十一条 本实施办法所指的“优抚对象”是指符合本实施办法第二条(一)、(二)、(三)、(四)、(五)、(六)款条件之一的人员。
本实施办法“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是指已经评定残疾等级的退役军人、预备役人员、民兵、民工。
本实施办法“两参人员”:一是指1954年11月1日后入伍并参加过为抵御外来侵略、完成祖国统一、捍卫国家领土和主权完整、保卫国家安全而进行的武力打击或抗击敌方的军事行动,迄今已经从军队退役的农村和城镇无工作单位且家庭生活困难的人员;二是指不符合评残和享受带病回乡退伍军人生活补助条件,但患病或生活困难的农村和城镇无工作单位的原8023部队退役人员以及其他参加核试验的军队退役人员。
“所在地”是指发放抚恤费的县、区。
“重大疾病”是指因患恶性肿瘤、肾功能衰竭、重症传染病、精神病、严重心血管病、血液病、系统性红斑狼疮等疾病。
第二十二条 各县、区根据本实施办法,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具体实施细则。
第二十三条 本实施办法由市民政局会同市财政局、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市卫生局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实施办法自2009年4月1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