临沧市老年人权益保障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保障老年人的合法权益,发展老龄事业,弘扬敬老、养老、助老的传统美德和社会风尚,让老年人共享经济社会发展成果,促进社会和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云南省老年人权益保障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老年人是指60周岁以上的公民。
第三条 老年人权益保障主要遵循以下原则:
(一)坚持以满足老年人的物质文化需求为出发点,保障老年人共享发展成果。
(二)坚持居家养老、社会养老、社区服务相结合。
(三)坚持法律约束和道德规范相结合,促进代际和谐,老少共融。
(四)坚持统筹兼顾、分类指导、属地管理。
(五)重视老年人的价值,发挥老年人的作用,引导老年人自立自强,积极向上。
第四条 依法保障老年人的合法权益,实现老有所养、老有所医、老有所教、老有所学、老有所为、老有所乐是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群众组织和公民的共同责任。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健全和完善保障老年人权益的各项制度,采取必要的措施,保障老年人依法享有的人格尊严和人身自由权、婚姻自由权、财产权、受赡养扶助权、受教育权、获得国家和社会物质帮助权、参与社会发展权,享受社会发展成果权以及宪法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老龄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大对老年人福利院、敬老院、托老所、老年人公寓和老年人文化体育活动场所等老年人福利服务设施的投资力度,鼓励社会投资兴办各类老年人服务设施,使老龄事业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设立老龄工作部门并配备与工作任务相适应的工作人员。
老龄工作部门负责行政区域内的老龄工作,主要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执行有关老龄工作的法律、法规及政策,制定并组织实施老龄事业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
(二)维护老年人的合法权益,协调、检查、督促有关部门做好老年人合法权益的保障工作,指导、协调老年人法律服务中心的工作。
(三)支持和引导开展为老年人服务的助老活动、兴办老龄产业和老年人服务业。
(四)组织、协调开展老年人教育、文化娱乐、体育、心理咨询、医疗保健等活动。
(五)加强老龄工作的宣传,开展老龄工作的调查、统计和理论研究。
(六)负责对老年人组织的指导和管理工作。
(七)负责工作人员的培训。
老龄工作部门对涉及老年人权益保障情况进行协调、检查、督促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协助、配合。
乡(镇、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备老龄工作人员,负责本辖区的老龄工作。
第八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指定专人,做好老年人权益的保障工作。
第九条 老年人协会以及其他依法设立的老年人组织,是老年人自愿组织的自我教育、自我管理、自我服务、自我监督,自主发挥作用的群众性组织,应当按照章程开展为老年人服务的活动。
第十条 全社会应当尊重、关心、帮助和照顾老年人,为老年人提供社会救助、邻里互助;应当尊重各民族敬老、养老的良好风俗习惯。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或有关部门应当对在老龄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家庭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十二条 老年人以居家养老为主。共同赡养人在征得老年人同意后,可以就赡养义务签订赡养协议;对赡养义务有争议的或者老年人要求签订赡养协议的,应当签订赡养协议。赡养协议内容应当包括:老年人吃、穿、住、医、用的承担方式,不干涉老年人的婚姻自由,不歧视、谩骂、侮辱、殴打、虐待和遗弃老年人,对生活不能自理的老年人给予照顾,对生病的老年人及时求医,并认真护理等。
赡养协议由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老年人协会或者赡养人所在单位监督履行,每年负责检查赡养协议兑现情况一次以上。
有条件的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可以设立“家庭道德评议会”。
第十三条 鼓励农村稳步推进社会养老保险制度。落实对实行了计划生育的农村老年人享受国家、省、市、县(区)的有关奖励政策。
有条件的社区居民委员会(小组)、村民委员会(小组)可定期给老年人发放养老生活补助。
第十四条 老年人依法享有的医疗待遇应当得到保障。对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70周岁以上退休人员,有关单位应当优先为老年人支付规定由本单位承担的医疗费,不得拖欠。
城市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以及无法定赡养人、抚养人或者其法定赡养人、抚养人确无赡养、抚养能力的老年人(以下简称城市“三无”老年人),农村享受保吃、保穿、保住、保医、保葬的老年人(以下简称农村“五保”老年人)等贫困老年人,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其纳入医疗救助范围。
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且符合救助条件的农村五保老年人和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三无”老年人以及其他贫困老年人,民政、卫生等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帮助其交纳个人应负担的全部或者部分资金。对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70周岁以上老年人在新农合定点医疗机构住院产生的医疗费用,除新农合按规定比例给予补偿外,再由当地民政部门给予适当的医疗救助。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贫困老年人纳入城乡社会救助体系予以救助。
城市“三无”老年人在享受最低生活保障的基础上,遇特殊情形生活存在严重困难的,由民政部门给予救济;城镇60周岁以上的贫困老年人符合享受低保条件的,其保障待遇在原补助标准基础上增加20—30%。农村“五保”老年人由县乡两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供养。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老年人福利服务设施的规划建设,对单位和个人兴建、兴办的养老院、敬老院、托养所、老年公寓及其为老年人服务的设施给予政策优惠。
市、县(区)应当设立老年人活动中心,为老年人提供活动场所;乡(镇、街道办事处)和有条件的村(居)民委员会应当设立老年人文体活动场所。
市、县(区)及有条件的乡镇、街道办事处、企事业单位、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办好各类老年学校(大学)。
建设(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规划建设城镇公共场所、居民区(小区)时,应当考虑老年人的特殊需要,建设适合老年人生活和活动的配套设施。老年人在其房屋或者承租房屋的拆迁安置中,应当享受优先选择楼层等待遇。
社区应当发展社会化养老服务事业,根据条件设立为老年人服务的生活、文化、教育、体育、医疗、康复、护理、保健、日托以及老年维权等场所、设施和项目。
第十七条 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老年人医疗保健工作,在老年人中倡导科学、文明、健康的生活方式。积极创造条件,开设老年病门诊、病房和家庭病床,加强老年人常见病、多发病和慢性病的防治和康复工作。
第十八条 老年人持省人民政府统一印发的《云南省老年人优待证》享受下列优待:
(一)老年人在政府投资主办的各医疗机构就诊,优先就医、检查、交费、取药、办理住(出)院手续,并免收普通门诊挂号费;对行动不便的老年人,免费提供推车和助步器等服务;基层医疗机构(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站、村卫生室)为患有慢性病的老年人设立健康档案,根据需要对行动不便的老年人设立家庭病床,提供上门服务,对“五保”老人给予医疗费减免救助。对90岁以上的老年人,市级由第一人民医院、县(区)由当地人民医院每年对其免费体检一次。
(二)老年人持《老年人优待证》或者《离休证》,免费乘座城市市内公共交通工具;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对城市公共交通企业给予相应的经济补偿;城市公共交通企业应当履行老年人优待的义务。
(三)老年人持《云南省老年人优待证》或者《离休证》优先购买长途汽车票、火车票、飞机票。
(四)老年人免购门票进入向公众开放的公园、园林、旅游景点、风景名胜区、博物馆、美术馆、科技馆、公共图书馆、文化馆,并免费办理借阅证;属个体私营的,应当为老年人提供门票价格优惠。
(五)免费使用收费公厕。
(六)老年人到各级有关部门咨询的,应当优先接待和解答;公证机关办理抚养、助养、赡养老年人协议公证时,免收公证费;持有民政部门颁发的城乡《低保证》的贫困老年人提出法律援助申请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简化程序,优先受理,审核和指派相关人员办理;律师事务所、公证处、法律服务所和其他法律服务机构,应当优先为老年人提供法律服务,为贫困老年人和农村“五保”老人提供法律服务的,应当减免相关费用。
(七)城镇独居贫困老年人已登记建档为廉租户的,凭民政部门颁发的《低保证》,建设部门优先解决廉租住房。
(八)有《低保证》的贫困老年人去世实行火葬的,免费火化。火化费由县(区)民政部门在每年年终核实统计后,报县(区)财政给予全额补助。
(九)贫困老年人进入老年学校(大学)学习的,凭《低保证》免收学费。
(十)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对80周岁以上不满100周岁的老年人给予保健补助,保健补助的标准和补助办法由县(区)人民政府制定。
100周岁以上的老年人为寿星老人,由老龄工作部门颁发全省统一印制的《百岁寿星荣誉证》,县(区)人民政府给予每人每月200元的长寿补助费,所需长寿补助经费来源按原渠道不变,由县(区)老龄工作部门发放。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迫老年人承担各种社会集资,农村老年人不承担村级兴办集体公益事业的出资、投劳义务。
第二十条 老年人可以向县(区)老龄工作部门申请领取全省统一印制的《云南省老年人优待证》。老龄工作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0日内,对达到规定年龄的老年人核发《云南省老年人优待证》。《云南省老年人优待证》的工本费按照云南省财政厅、云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核定的标准收取并上缴财政,领取城乡低保金的老人、城市“三无老人”、农村“五保老人”免收工本费,免收的工本费由县(区)财政承担。
第二十一条 提供公共服务的行业应当在服务窗口张贴“老年人优待、优惠、免费”的标志。《云南省老年人优待证》实行一证通,提供优待服务的单位不得再办理其他优待卡,或者设置其他优待门槛。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老龄工作部门应当设立老年人维权机构。有条件的地方可以依法设立老年人法律服务组织,为老年人提供法律咨询,代理有关法律事务开展有关调解服务。
第二十三条 全社会应当重视、珍惜老年人的知识、技能和经验,发挥老年人在社会主义物质文明、政治文明、精神文明建设和构建和谐社会中的作用。
第二十四条 全社会应当支持老年人对青少年和儿童进行爱国主义、集体主义、社会主义教育和艰苦奋斗等优良传统教育。
第二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老年人依法从事下列活动给予鼓励:
(一)传授文化、科技知识。
(二)提供咨询服务。
(三)参与兴办社会公益事业、老年人福利企业。
(四)参与兴办老龄产业。
(五)参与科技开发和应用。
(六)参与互动服务。
兴办为老年人服务的非营利性公益事业的,依法享受国家有关税收优惠政策。
第二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每年应当安排必要的工作经费,确保本《办法》的贯彻落实。对落实本《办法》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对不依照本《办法》规定落实老年人优待措施的单位,由县级以上老龄工作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向社会通报批评。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365bet网投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